卢海云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,但认为长三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,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、社保金及经济补偿金,故拒绝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×× 轿车。
另查明:被告卢海云于2014 年6 月9 日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,2014 年7 月25 日该委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〔2014〕第339 号仲裁裁决书,载明原告长三角公司应支付卢海云2013年1 月至2014 年1 月的工资差额12.6 万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 万元等内容。
3. 一审判决
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:原告长三角公司因被告卢海云担任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,将苏B××汽车配置给卢海云使用,故卢海云因长三角公司的安排合法占有、使用该车辆。卢海云系基于其与长三角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占有该车辆,又主张基于该劳动关系长三角公司结欠其工资及经济赔偿金,故卢海云依法有权对该车行使留置权。因此,卢海云在长三角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,基于长三角公司尚欠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事宜,有权对苏B××汽车行使留置权,故对长三角公司要求卢海云返还车辆、支付车辆使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