38.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,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,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,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,一般不应准许,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。
39.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,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,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。
40.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,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,第三人可不予返还。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,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受理宣告失踪、死亡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》(法研〔2008〕73 号)规定:…… 一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、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。
申请宣告失踪、宣告死亡的,应当由利害关系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。由于特大地震灾害后,“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”受到严重破坏,难以开展审判工作,对申请宣告失踪、宣告死亡的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,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,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