四、《义务教育法》的修订与公立义务教育学校的合理定位
1995年《教育法》第三十一条对学校法人资格的表述为: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,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。”这意味着学校并不能无条件地成为法人,而必须以“具备法人条件”为前提。公立学校是否具有法人地位,还需要进一步分析。在高等学校方面,根据《高等教育法》第三十条所规定的“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”,公立高等学校具有确定的法人地位,其成立之初必须具备法人条件,如果已成立的高等学校不具备相关条件,那么必须通过办学体制的改革使自己具备法人的构成要件。而在基础教育学校方面,相关立法和政策文件始终语焉不详。因此,如果公立中小学要取得法人资格,必须首先满足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第三十七条提出的四个条件:其一,依法成立;其二,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;其三,有自己的名称、组织机构和场所;其四,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。公立中小学毫无疑问都具备“依法成立”的条件,也普遍都有自己的名称、组织机构和场所,但是大量办学实力薄弱的中小学缺乏独立的办学财产和经费,也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,从而难以具备取得法人资格的全部条件,并不能成为实质上的“法人”。在基础教育办学由地方负责,其中主要是由县、乡为主进行管理的情况下,鉴于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巨大城乡差异和区域差异,公立中小学在法人条件上的上述缺失难以在短期内得到解决。因此,虽然在实践中,公立中小学校长有时也以学校的“法人代表”的身份与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签订各种民事合同,但公立中小学的法人身份是名不副实的。